被告人吴某
辩护人肖荣华律师
被害人伍某、张某
案情概述
被告人吴某系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2007年某日,被告人吴某在上海市某旅游景区附近,因伍某、张某与吴某相识约十天的女青年一起聊天而心存不满。吴某在女青年与伍、张二人分开之后,即指责伍、张二人,并用随身携带的尖刀朝伍某左胸部连续刺戳两刀,致伍某当成倒地。嗣后,吴某又持刀追赶正在逃离的张某,用上述尖刀朝张某右胸部、腿部连续刺戳数刀。因被人发现,吴某立即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导致伍某死亡,张某构成轻伤。
辩护人辩护词(节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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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我们对于两个被害人收到的伤害,特别是一名受害人因此不幸离开了人世,代表被告人及其家属表示深切的同情。同时,我们也对一个刚过十五岁的孩子,因为自己的冲动付出惨重的代价而痛惜。我们相信,每一个参加诉讼的人都和他的家长一样,感到格外的心痛。我们既为他的犯罪感到愤慨,,更为他的未来感到担忧,因为今天的审判关系到他的终身。严格依照我们国家的刑事法律和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刑事政策审理本案,既是对他的严厉的惩罚,也是对他有效的挽救。辩护人认为,监察机关的指控定性准确、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根据本案事实,从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出发,对被告人吴某应当予以减轻或者从轻处罚。主要有以下几个理由:
一、被告人吴某具有法定的减轻、从轻情节和部分不需要刑事处罚的情节。
第一,被告人吴某犯罪时,未满十六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第二,被告人吴某犯罪时,未满十六周岁,依法对于造成故意伤害致人轻伤部分行为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对八类犯罪承担刑事责任是刑法的特别规定,如未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绑架罪,其依法只对造成重伤和死亡部分负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而对于绑架他人、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依法不承担刑事责任。因此,辩护人认为,公诉人被告人吴某的伤害行为是整体的不可分割的,从而推出对于致人轻伤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说法是不成立的。
二、被告人吴某具有酌定从轻情节。
1、从被告人认罪和悔罪态度看,能主动交代自己全部犯罪事实,多次表示后悔莫及。本案中,在侦查、起诉、审理中始终如实地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对整体犯罪经过作了较为详尽的描述,在今天的开庭审理的庭审调查阶段,也是如此,也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表示深深的悔恨。同时,从抓获的过程看,被告人伤害他人后,并没有外逃,第二天下午在得知被害人死亡后,正与朋友商量要去投案自首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2、从主观恶性看,从案件发生发展的一种内在逻辑顺序而不是从犯罪行为本身的表现可以看出,被告人伤害他人是在受到刺激和挑逗后的一时的义愤行为,犯罪行为发生前后的时间不过短暂的一二分钟,主观恶性较小,并非蓄意伤害他人、图谋已久、手段残忍、情节恶劣。
首先,在当天晚上被告人喝了酒后,回家收拾了一下,准备去网吧上网,目的不是去伤害他人。
其次,在路上,被告看到刚认识没几天的一个女孩子骗他而产生不满,而这个女孩子与他交往不深,并非起诉书所称的一般意义上的“女友”。
世界上并没有无缘无故的爱,也没有无缘无故的恨,辩护人再会见被告人时多次问他,当时为何那么冲动?被告人说到现在也想不清楚当初为什么。辩护人认为,本案既非情杀,也非仇杀,更非公诉人所称“报复”!仅仅是因为喝了酒,受到一定的刺激,为一句话、一个行为而冲动伤害他人。
3、从被告人一贯表现来看,经公安机关调查,吴某无犯罪或违法记录,被告人系初犯、偶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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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吴某持刀致张某轻伤一节,因吴某行为时未满十六周岁,依法不负刑事责任。根据吴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后果,考虑吴某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依法对吴某从轻处罚。对于吴某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判决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