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之尚律师受当事人陈某委托,就上海市某区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本案经过两审审理,成功促使某区公安分局于近日作出撤销行政处理决定书,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由肖荣华律师承办。
附件一:上诉状
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
原审第三人:上海某公司
原审第三人:全某
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主文,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上诉请求或发回重审;
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审判决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具体事由如下:
1、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系争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明显错误。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在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一)从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的告知内容来看,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而本起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事实部分:仅告知在“上海某公司犯有扰乱单位秩序”,一是表明扰乱的是某公司的秩序,而不是全某等其他人的生产秩序;二是没有明确是否情节较重,还是一般情节。依据部分:仅告知没有任何具体条文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根本没有条文具体的内容,如若不是专门从事治安管理或行政审判等专业人士,相信大部分法官、律师也无法知道该条款具体所指的内容。更为重要的是告知指向仅为笼统的“处罚”二字,根本未告知即将对上诉人进行何种种类、何种性质、何种期限等实质内容,连基本的是处以罚款还是拘留等关键性内容都没告知,上诉人何从有针对性的提出陈述、申辩。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之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向当事人告知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否则,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定程序。本案中,必然导致上诉人对该行政处罚的陈述和申辩缺乏完整性,在一定程度上剥夺了陈述权、申辩权以及提出复核的权利,属于程序违法。
(二)从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的告知主体来看,“某派出所不是本案履行告知义务的主体,不能代替某分局履行告知义务”的认定不合法。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依法应当对违法行为人予以行政拘留的,公安派出所应当报其所属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机关决定。据此可知,派出所认为违法行为人需要行政拘留的,应查明违法事实,提出处理意见,报其所属的公安机关审查决定。本案中,某派出所完成该案调查,查明了上诉人的违法事实,认为应当对上诉人实施行政拘留,应当由某分局作出处罚决定前,对上诉人制作告知笔录,执行处罚告知。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5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派出所属于政府职能部门的派出机构,不具有行政主体地位,他仅能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成为行政主体。根据九十一条规定,派出所仅有警告、500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权,也就是说在警告、500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中,派出所有行政主体资格,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处罚。行政相对人对其处罚不服的,也只能以派出所作为被告,而不是以其派出机关作为被告提出诉讼。除此之外,派出所作为内设机构,只能以某分局的名义,而不是以派出所的名义进行处罚,也无权以派出名义进行告知。本案中,某派出所的行为明显超越了其权限范围,其向上诉人的告知因主体没有权限而不能发生法律效力。
(三)从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的告知方式来看,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是否向当事人送达,或者说当事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告知笔录的内容,关系到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是否被依法告知,关系到当事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是否得到充分保障。根据本案所涉及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诉人于2017年11月23日14时45分签字,而正式作出行政处罚后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7年11月23日15时15分确认上诉人拒绝签字。区区半个小时,完成了全部告知内容,完成了全部陈述、申辩过程,完成了承办单位领导的不采纳申辩意见的签批,完成了分局治安支队的审核,完成了分局领导的复核审批。一定意义上说,就全部材料看一遍,半个小时的时间也不够,何况完成了上述全部审批过程,告知程序,申辩程序,宣布处罚决定过程。明显可以说这种告知方式是事后补的,根本就没有进行实质意义上的告知。
2、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处罚是恰当的,明显错误。《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从本案来说,被上诉人明显处罚错误:
首先,根据前述《告知笔录》,上诉人作为某公司的员工,仅在“上海某公司犯有扰乱单位秩序”,而上诉人取走主机的行为明显应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指示去现场履行职务行为,并不存在扰乱飞步公司的秩序的故意,而是维护某公司利益的行为。
其次,即使此行为扰乱了秩序也只是扰乱了某公司的单位秩序,而某公司并没有认为单位秩序被扰乱,相反倒是欠某公司租金的第三人全某认为影响了其生产经营秩序。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某公司的单位秩序被扰乱,相反取走主机的行为是维护某公司利益的私力救济或自损行为。若第三人认为上诉人依职务进行了维护某公司利益的私力救济或自损行为影响其生产经营、影响其利益,其可以通过诉讼方式向法院起诉,而不是作为公权力机关的被上诉人违法介入经济纠纷中去。
第三,退一步,《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即使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只是先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若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但本案当中,更没有任何证据表明上诉人的行为系情节较重。实际上,取走主机的当天,即由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将主机重新安装,根本未有任何情节较重情节。更为荒唐的是,被上诉人居然在一审庭审过程中称,我们认为情节较重就情节较重,我们认为无情节较重就无情节较重,那么请问,需要行政处罚法做什么?需要法无明文规定不得为干什么?需要罚当其罪做什么?
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明显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希望二审法院依法实事求是,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附件二:撤销行政处理决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