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王某于2001年4月19日结婚,婚后住在王某家的宅基地房,并将户籍迁入,而后生下一女儿,登入同一户籍。2003年7月21日,王某父亲接受拆迁条件,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预定拆迁房某苑一期2号103室、三期27号502室,2009年9月,一期2号103室房屋登记在王某父亲名下,三期27号502室房屋登记在王某与其父亲名下。
张某就上诉两处房屋申请确认所有权并在产证上增加张某及其女儿的名字。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张某及其女儿均为动迁安置对象,故张某与其女儿对拆除宅基地房屋后获得的安置房具有权利,依据物权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张某与其女儿对上述两处房产具有所有权,并要求王某协助增加张某及其女儿为房屋共有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四条 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第七条 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第三十三条 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第九十三条 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