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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之尚律师成功办理一起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件

2019-04-10 10:06

        案号:(2017)粤0305民初18348号

        承办律师:肖荣华律师

        委托人:B公司 

        裁判规则:

        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不行使追索权的,票据权利消灭。

        案情简介:

        2014年11月6日,A公司作为付款人和承兑人出具一张商业承兑汇票,收款人为B公司,出票金额1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5月5日。该汇票背书人一栏处有B公司的签章,被背书人一栏处注明为C公司。2015年5月13日,C公司向付款银行提示付款时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其他(票据收款人B公司票据协议未履)”。A公司在拒付理由一栏加盖了财务章和私章。

        该汇票票据上的出票日为2014年11月6日,票据的拒付日为2015年5月8日,C公司于2016年5月16日起诉,但因C公司未按期足额缴纳案件受理费,已经按照C公司撤回起诉处理。2017年9月20日,C公司将A公司、B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要点:

        由查明的事实可知,C公司曾就涉案票据于2016年5月16日提起过诉讼,后因C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补足受理费而按撤诉处理。C公司确认在2016年5月16日之前未曾向A公司、B公司主张过票据权利。涉案票据的到期日为2015年5月5日。根据C公司提交的《拒绝付款理由书》记载,涉案汇票于2015年5月13日被拒绝付款,至C公司2016年5月16日向A公司、B公司主张票据权利之日已超过六个月,但未超过两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17条规定,C公司有权向涉案汇票的出票人,即A公司主张票据权利,无权向涉案票据的前手主张票据权利。故,判令被告A公司向C公司支付票据金额100万元及利息,驳回C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要点延伸:

 

全国人大代表、泰开集团总经理刘学敏建议:全面取消承兑汇票

 

    全国人大代表,泰开集团有限公司党委副书记、副董事长、总经理刘学敏今年全国“两会”期间提交了《关于进一步加大金融支持民营企业力度的建议》。她建议全面取消承兑汇票,包括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

    刘学敏说,承兑汇票作为票据业务的一种(包括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是1995年9月10日颁布实施的《商业银行法》规定的商业银行经营范围内的业务。这个为解决现金不足而采取的临时性措施,在当时也确实起到了非常好的效果。但是发展到现阶段,从当前的实际情况来看,承兑汇票的使用却大大加大了中小企业的财务成本和风险,现在全面取消承兑汇票,成为小微企业共同呼声。

    刘学敏认为,宏观角度来看银行承兑汇票加速了利润由实体经济向金融行业的转移。银行利用优势市场地位,授信过程中强行向市场配置大量银行承兑汇票。金融企业无需存款作为支撑即可发行银行承兑汇票,可以说基本没有成本,可企业需要按照5%左右成本向银行贴现,在实体经济低迷的情况下,企业利润率是持续走低的,有些企业利润仅为1~2%,不必要的融资成本夺走了企业辛苦赚来的微薄利润,加剧了企业的困境。从流通角度来看,承兑汇票不能解决急需的资金需求。企业发工资、交税、支付银行贷款利息、缴纳五险一金等刚性资金需求,都不能使用承兑汇票。即使办理贴现,还需提供相关手续,加上个别银行办理效率低,短期内也收不到现款。

    刘学敏代表提交的《关于进一步加大金融支持民营企业力度的建议》认为,承兑汇票增加了企业的资金成本。她告诉记者,如果收到承兑汇票后持有到期,一般都是一年、半年,导致企业资金周转周期加长,占用增加;如果收到承兑汇票后提前贴现,还要支付手续费、贴现利息;有的小银行出具的承兑汇票到期后往往还要拖后,贴现时还需要担保公司担保,支付担保费。刘学敏分析到,大量的承兑汇票,银行不给贴现,只能持有至到期。有的汇票到期了也不能立即兑付,时间无法保证,企业还要为此增加人力、物力去沟通协调。很多企业为快速得到现金,只能冒险去“黑市”上出卖,没有真实的交易背景,逃避监管,扰乱金融秩序。

    与此同时,刘学敏认为,纸质承兑汇票的管理非常困难,容易出现造假及诈骗的情况,企业是最终的受害者。虽然国家正在逐步取消纸质银行承兑,但未取消纸质商业承兑汇票。

    针对上述弊端,刘学敏代表建议全面取消承兑汇票。如何取消,刘学敏也在自己提交的建议中给了意见,她说,可分步实施,首先,停止增发新的承兑汇票;其次,对现有流通的汇票持有至到期后不再继续开具。

    网址链接:http://www.smartbam.org/news.php?id=2481

 

银监会答网民关于“过量使用银行承兑汇票加重小企业负担”的留言

 

    来自河南的网民“天天”(手机尾号5890)说:小微企业融资难这是事实,因为一没抵押物,二来现在担保贷款难。对小微企业来说,取消承兑汇票就是最大的扶持。现在大厂付货款几乎都是承兑,小微企业购材料、工资、交税、付利息等等都要现金,这样就出现贴息。现在贴息3个点多,这样利润无疑就少了,这日子怎么过。实际上,过量收取银行承兑汇票对一些企业来说已经成为比较棘手的问题。企业过量收取银行承兑汇票的不良后果:(一)企业现金存量下降,日常支付困难;(二)票据贴现使财务费用增加,利润减少;(三)企业用银行承兑汇票贴现款支付采购费用,不但会加大采购成本,而且会影响企业的再生产;(四)资金不足会影响企业的持续运营;(五)过量持有银行承兑汇票会增加管理成本,并且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六)银行承兑汇票存量太大会给企业在特定时间带来付现的麻烦。

    来自北京的网民“任我行”(手机尾号9031)说:我们是从事工业大数据应用和推广的创新企业,在工业领域的市场行为中,广泛存在着电子承兑(一年期)、银行纸质承兑(半年期)、甚至还有商业承兑(企业白条行为)等承兑汇票的付款方式,导致各种三角债产生,出现各种呆账、坏账,严重制约了真正具有创新力的“后起之秀”的小微企业的发展。希望政府相关部门深入调查,取消各种不合理的承兑,取消这一大企业和银行盘剥小企业的工具,还商业一个纯粹的、干净的市场环境。

    来自湖北的网民“老楚”(手机尾号5926)说:敬爱的总理,您好!我是一家企业的管理人员,深切地感受到了政府为提高国家综合经营环境的努力及切实的改善。承兑汇票,我个人理解是当初国营企业间三角债务多,为解决现金不足而采取的临时性措施,这个举措在当时也确实起到了非常好的效果。但随着时代的进步,现金流动已经不再成为问题,而承兑汇票却成为了滋生腐败的土壤,同时也大大提高了中小企业的财务成本和风险。建议能对此问题展开调查分析,若能取消承兑汇票,将是利在千秋的好事。

    银监会回复(全文):承兑汇票是票据业务的一种,包括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其中,银行承兑汇票是全球银行业的一项常规业务,也是《商业银行法》第三条规定的商业银行经营范围内的业务。对于买方企业,利用银行承兑汇票的远期付款优势减少营运资金占用,降低资金成本,以有限的资金购入更多的货物,其实质相当于承兑期内的免息贷款,能够有效降低融资成本。对于卖方企业,通过银行承兑汇票向信用状况良好的客户提供远期付款的结算方式,可在扩大市场占有份额,增加商品销量,提高综合竞争力的同时,借助银行信用获得货款兑付保障,并可通过票据贴现、转让帮助企业加快资金周转。

    银行承兑汇票本身是一项具备融资功能的支付结算工具,对于弥补企业商业信用不足、促进商品销售、降低经营成本、便利交易结算等方面均具有积极意义,也有助于遏制企业拖欠货款形成“三角债”等风险。实践中,承兑汇票的大量使用是小微企业融资难的表现形式之一,是小微企业在交易中处于弱势地位、缺乏主动权和议价权的客观反映。简单取消承兑汇票,恐不能一劳永逸地解决小微企业融资难题,还可能引发优势企业无限期拖延货款等更恶劣的违约事件,更不利于小微企业的长期健康发展。

    银监会一直高度重视规范引导银行审慎发展承兑汇票业务。2012年印发了《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监管的通知》(银监办发〔2012〕286号),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根据自身发展战略、客户结构、风险管理水平和内控能力,合理确定承兑汇票业务规模和发展速度;完善考核方式,降低票据业务余额等规模指标考核权重,提高票据业务合规性、操作风险防控等指标权重;加强员工管理,不断提高员工票据业务能力和合规意识,严禁员工参与各种票据中介和资金掮客活动。

    近年来,银监会组织开展了多轮票据业务违规排查,严格规范票据业务市场秩序。对于扰乱金融市场秩序,违规开展票据业务的机构,监管部门加大查处力度,严肃追究操作人员、监督人员和管理者责任,加大对违规机构的处罚。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违规金额大、情节恶劣的,依法从严从重处理,坚决遏制违规势头,严防风险扩大蔓延。

    下一步,银监会将持续加强票据市场的监管,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不断提高票据业务结算服务水平和风险管理水平,稳妥有序推进票据业务发展,为各类企业提供更好的金融服务。

    网址链接:http://www.gov.cn/hudong/2018-03/16/content_5286668.htm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七条  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第二十六条  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十九条 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责任编辑:水俊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