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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经一审、重审到调解结案,被告竟少付几百万元

2021-03-23 11:12

 案号:2017)沪02民终952号

 承办律师:肖荣华律师   

    案情简介

  A公司与B公司、第三人C公司(国内)、第三人C(境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城之尚律师事务所受本案委托,指派肖荣华律师作为被告B公司二审代理人

  2015年4月,上海某区人民法院重审判决:由B公司向A公司支付人民币300多万元、美金15万元,并以300多万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长达3年的利息损失。累计金额达400多万元。

  2017年6月9日,上海某中级人民法院组织双方调解,案件最终以44万元调解结案。

  是什么导致了巨大的差额?肖律师又如何在一审、重审判决之后,如此艰难的情况下力挽狂澜,为委托人争取到了最大利益?

  重审时,原告称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由于B公司未按时交货,请求解除买卖合同并退还货款。被告B公司称,原告不是合同主体,合同相对人应是第三人C公司(国内),而且为保证合同的顺利履行,过程中有终端买受人日本客户的全程参与。最终,法院认定原告证据证明力高于被告,判决被告退还以上货款并支付利息。

  委托人B公司在拿到败诉判决后,找到了上海城之尚律师事务所。肖荣华律师在对案件进行分析后,发现一审、重审法院对于基本法律关系的认定存在错误,并着手准备上诉书。

 经过仔细推敲、反复打磨,肖律师总结出以下观点:

  1、原审法院错误的割裂了整体是定作关系的法律基础,而简单的理解为两个相互独立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

  2、开发的磨具具有特定物的特征,日本客户的全程参与,三方反复的磋商,也是为了最终达到客户的要求。不能简单的以买卖合同的交付作为判断标准。

  3、原告A公司、第三人C公司(境外)实际控制人均为柴某,

柴某又有长期在C公司(国内)工作的经历。且C公司(国内)与C公司(境外)名称相同,足以让一般人产生混肴。无论谁作为合同向对方,都只是“中间商”,甚至柴某的行为有导致人格混同的可能。

  4、被告B公司作为一个规模较小的公司,在这次的交易中并未得利。一方面已经为产品材料垫付了资金,另一方面产品最终交付了终端方,但货款方面却未得利。更有可能因为巨大的负担导致生产经营的困难而难以存续。

  最终,在二审法院的组织下,双方以44万元调解结案。

  案件感悟:

  本案中,一审、重审法院、原、被告双方及代理人均没有能够整体的、联系的分析出背后实质意义上的法律关系。尽管在产品流转过程中,涉及到了两次买卖。但不能简答的、割裂的认为是两个独立的、单一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综合全案整体来看,完全符合定作合同的特点。可以说,法律关系的认定既是律师工作的基础必修课,也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利器。   

  从本案来看,如果最终以B公司退还400多万元为最终判决。可想而知,不仅有违法院适用的公平原则,更是对当前法治营商环境的一种伤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