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0)沪0115民初50399号
【承办律师】肖荣华律师
【案情简要】原告公司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其控制的网站上突出使用了与原告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该类标识发挥了商标指示服务来源的功能,构成商标性使用,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210800元。被告公司接到法院传票后,委托我所肖律师为诉讼代理人。
【办案经过】肖律师通过对原、被告公司及整体案情的细致分析,提出以下答辩意见:
其一:不构成不正当竞争。①原、被告双方无竞争关系。肖律师从字典中的解释到生活中的一般认知,再到法律意义上的辨析,层层递进,论证了“搬家”与“物流”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原告经营范围在2013年才包含搬家运输的内容,并且类似名称的企业仅上海就有数十家,原告在上海没有显著知名度和美誉度,故被告没有攀附原告公司企业名称和损害其商业信誉的恶意;②无预期商机。原、被告分属不同地区不同行业,潜在消费群体不同,原告在上海地区不会有“搬家”业务的预期商机出现;③无实际损害。原告没有在上海市场占据份额,也就没有实际损害的可能,原告没有提供其在上海任何的业务数据及案例,其请求的赔偿金没有法律和事实的依据。
其二:被告不构成商标侵权。①商标法所要保护的,是商标所具有的识别和区分商品即服务来源的功能,而非仅以注册行为所固化的商标标志本身;②商标权的保护强度应当与其应有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相适应,原告知名度达不到在全国范围内保护的强度;③上海早已有在先使用人,也具备了一定影响力,亦未导致市场混淆的后果,被告行为不应在商标法所禁止的范围之中。
最终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人民币27000元。
【法条运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九条 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将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文字作为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侵权。
【案件总结】肖律师在答辩意见中写道:“我们非常尊重知识产权和为知识产权奔跑的人,知识是一个国家创新水平的集中体现,也是竞争力的核心要素。但是立足本案,正因为知识产权的垄断性和专有性,不可避免地影响到企业的生存发展,甚至是限制整个行业的发展。既要企业具有投资创新的动力,又不能使保护知识产权成为阻碍技术进步,不正当打击对手甚至恶意竞争的工具,在商标保护过程中,依法适度很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