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简括】被告人2012年10月至11月期间,携带撬棒等作案工具,先后至上海市宝山区1号被害人住处、2号被害人住处、嘉定区3号被害人住处、4号被害人住处,共盗窃得现金4200元、爱美牌男士手表1只(价值8000元)等物。此外公诉机关还指控,被告人于2012年12月26日凌晨1时许,携带撬棒等作案工具,驾驶奇瑞QQ轿车至宝山区一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盗窃得该公司财务室保险箱内的现金457900余元后驾车逃逸。
【案件关键】前四起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不持异议。但对最后一起45万余元的指控,被告人予以否认。如果最终将45万余元认定为犯罪数额,那么将适用犯罪数额特别巨大的量刑区间,等待被告人的会是十年起判的漫长刑期,于是第五起案件的证据是否充足,成为全案焦点。
【律师辩护】我所接受被告人及其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所律师为被告人提供辩护。经过对案件事实的了解、被告人社会关系调查以及多次去现场取证,我所律师提出以下几点辩护意见:
1.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五起系被告人所为,在关键事实的认定上,缺乏直接证据,相关间接证据也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1)目前仅有公安机关通过技侦手段确定被告人出现在现场周围这一间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罪依据。唯一的一份直接证据是一段无法确定是谁的录像;
(2)对该录像进行辨认的人,只是被告人的一位女性友人,该友人并非被告人配偶,对被告人不具有相当的熟悉度。同时,辨认笔录本身也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本案中,侦察机关没有询问辨认人的记录,无法证明其身份及其辨认结果的客观真实性及可能性,因此其辨认笔录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3)第五起案件中,没有任何鞋印、指纹或气味等物证,甚至没有现场遗留物、作案工具以及赃款等直接证据予以证明,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
综上,辩护人认为本案证据存在多出瑕疵疑点,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疑点利益依法应当属于被告人。
2.检方诉请的犯罪数量、金额,除被害人的陈述外再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属孤证,按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1)汽车销售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是收据打印条,没有销售合同和缴款人签名;
(2)汽车销售公司提供银行缴款记录以证其司有大量的现金,但同时也可以反过来证明,案发前其已经将现金缴付银行,公司里并没有大量现金;
(3)汽车销售公司提供的资料均非合法的会计资料,根据会计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必须有合法的会计凭证资料,因此其合法性存在问题;
(4)即便该司保有大量现金,也无任何证据证明没有其他人进入取走,辩护人认为不能排除有第三人盗取的可能。
(5)本案中缺失最大的关键——赃款。被告人夫妻银行账户上没有大额流水,多次搜查也没有发现赃款。
(6)被害人的陈述每一次都是不一致的,而且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后,公安机关仍在取证,明显违反法定程序。
3.作为法律人应当理性对待案件,既不放纵犯罪,也要罚当其罪,但不能主观归罪。
最终,法院认定前四起犯罪事实,认为第五起案件指控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对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信。
被告人获刑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案件小结】刑事辩护中,辩护人以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为核心,从证据证明力和程序合法性两方面入手,深入挖掘每一个案件事实,尊重客观事实,也敢于提出质疑,专业上不放过每一处细节,情理法理之间取恰当值,使无罪者不蒙冤,维护法治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