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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尾款被一拖再拖,城之尚律师促成调解

2021-04-15 11:19

案号】(2021)沪0120民初1981

 

案情简括】原告与被告经过多次磋商后签订《安装制作施工合同》,约定了具体结算方式,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安装费用,余款经多次催讨未果。

 

争议焦点

1.关于合同性质的争议。原、被告之间系经多次磋商后签订的是承揽合同关系,并不是买卖关系,更不是基于建设工程中可能出现重大的客观变化而约定的所谓开口合同。双方对工作、项目、材料甚至利润等都约定的清清楚楚,并没有任何因客观情况变化,而会导致合同约定价款存在大的变化的情形;

2.关于结算依据的争议。合同约定有“审计后付清余款”的内容,被告主张以审计金额为结算依据,我所律师认为,从文义解释和合同前后文来看,约定的“审计后”应当为时间概念,并非金额内容。合同并没有约定,需要在交付竣工验收后,甚至在被告已经使用设备进行全面生产后,还要重新进行结算的约定,更没有以竣工交付验收一年之后的现状作为第三方审核的内容为原、被告之间的结算依据。

3.关于审计结果与本案合同的关联争议。我所律师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与上家的利益结算与原、被告的合同无关,被告不能将自身风险转嫁给原告。

 

案件结果】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已按期给付了剩余安装费用。

 

法条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七十条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七百七十一条 承揽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

第七百七十二条 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百八十二条 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第七百八十三条 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或者有权拒绝交付,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