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服务热线:021-59865909

成功案例

您当前所在页:主页 > 我的资讯

追讨合同尾款十余万,竟反被索赔百万???

2021-05-31 11:03

 

    原告陈先生为苏州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安装一套生产设备,完工后迟迟收不到尾款13.4万元,无奈之下委托城之尚律所律师将该建筑公司起诉至太仓市人民法院,谁料该公司竟当庭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169.554万元损失。

 

【案号】2019)苏0585民初2538

 

【案情简括】

        20174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制作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安装一套旧干粉厂,安装总价40万元(不含税),合同约定:自合同生效之日起三个工作日,甲方支付五万元预付款,工人进场付五万元,工程做一半付十万元,工程结束验收合格留五万元质保金,余款付清,质保金春节前付清。

 

        2018318日,被告公司发生重大安全事故,造成一名工人死亡。

 

        2018620日,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催要余款,后又多次催要,被告确认结欠原告款项合计134000元。

 

        20181230日,被告公司再次发生一起重大安全事故,一名员工死亡。

被告认为上述事故的原因,与原告没有特种设备安装资质及所聘用的工人不具有特种设备安装的专业技能,导致该设备没有按照安全生产的技术规范安装到位,有一定因果关系。

 

【案件焦点】

     一、涉案设备是否属于特种设备?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制作安装施工合同》是否无效?三、鑫銮公司昆山分公司发生的两起安全生产事故与原告的安装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代理意见】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特备安全法》相关规定,本案所涉干粉设备明显不属于特种设备

 

    其次本案合同所涉设备明显属于旧产品生产线的安装,原告仅仅是根据被告的指示进行安装,在安装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原告并不是本案所涉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并非承担产品责任的法定的责任主体

 

    再次按照事故发生后安监部门的认定,系被告自己的工作人员在生产操作过程和维修过程中发生事故,最后安监部门认定的责任是生产操作中、管理不到位的责任,并非旧设备的安装过程中发生事故或者安装过程中存在安全隐患,并且在事故调查过程中安监部门从未调查原告方,说明事故发生与原告的安装行为没有关系。

 

    最后,《制作安装施工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已经履行了相应的安装义务,完成交付验收,被告也已实际投入生产,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安装费。

 

【案件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安装费13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反诉原告的全部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均由被告负担。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条援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二条第二款 本法所称特种设备,是指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使用本法的其他特种设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废止)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五十一条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一条 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

 

第二百六十三条 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