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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名大学生出售出借“两卡”,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抓

2021-10-27 01:35

 

澎湃新闻(www.thepaper.cn)10月27日从温州市反诈中心获悉,当地7名在校大学生出售、出借个人银行卡、电话卡,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警方采取强制措施。

 

据反诈中心通报,温州某学院在校生小兰(化名,2002年出生)在饭店兼职收银时认识男友陈某,男友称朋友研发游戏需要银行卡转账,向她借卡。小兰开始嫌麻烦拒绝,但经不住男友软磨硬泡最终答应,办理多张银行卡、电话卡给男友用。银行卡转账需要人脸验证,频繁的资金进出让小兰觉得异常,但出于对男友的信任等还是配合操作。到被公安机关查获时,其名下银行卡涉嫌资金流水1000多万元。某学院在读大学生小陈(化名,1999年出生)在一个微信群认识网友,对方称自己银行卡被冻结,多次让小陈帮忙转账,转完账后给予一定报酬。

 

警方介绍,诈骗犯罪中,手机卡和银行卡一个用在前端,起“信息链”作用;一个在后端,起“资金链”作用;犯罪分子想方设法获取“两卡”用作犯罪工具。《刑法》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今年以来,温州已惩戒买卖、出售银行卡、电话卡人员6528名,打掉涉嫌“两卡”犯罪团伙174个,抓获涉案人员4057名。

 

莫因无知触法:出借银行卡、手机卡可构成犯罪!

 

2020年10月至2021年10月

全国“断卡”行动开展一年以来

累计打击

“两卡”(银行卡、手机卡)

违法犯罪团伙2.7万

查处违法犯罪嫌疑人45万

一起来看看青浦法院

“两卡”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审判白皮书

 

 

 

审理情况

 

 

2020年4月至今,青浦法院共受理涉“两卡”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件265325人,占同期刑事收案数的12.23%;审结232280人,占同期刑事收案数的10.47%

 

案件审理特点

 

 

据分析,该类案件呈现如下特点:

 

(一)行为类型集中化

 

均系为犯罪行为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的行为,被定义为涉“两卡”案件。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将自己的银行卡、手机卡、网银、U盾、支付宝账号、网商银行账号等出借或出卖给他人,提供支付结算帮助。

 

 

(二)犯罪年龄年轻化

 

犯罪年龄年轻化,作案年龄在18—25周岁的达49%,其中还有3名学生。

 

 

(三)帮助行为危害大

 

买卖银行卡、手机卡等行为,看似并未直接参与到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中,但是极有可能成为网络犯罪链条的其中一环,成为造成被害人受害的重要因素之一。

 

(四)严格贯彻宽严相济政策

 

被判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为30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为164人,拘役的为21人,适用缓刑的为65人。

 

 

判处实刑往往具有以下情形:提供帮助的对象多、支付结算金额大、违法所得多、系组织收购者、拒不认罪等。

 

适用缓刑往往具备:自首、认罪认罚、初犯、偶犯、退赃、支付结算金额较少等。

 

 

案件审理难点

 

 

(一)对“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理解

 

❶ 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

 

❷ 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

 

❸ 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

 

 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

 

 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

 

❻ 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

 

❼ 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二)“黑吃黑”行为的认定

 

无论是事先未预谋卖卡后起意将卡挂失并将卡内钱款占为己有的行为,还是卖卡前就预谋待查询到卡里有钱就将卡挂失并转走的行为,均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和盗窃罪数罪并罚为宜。

 

因为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及帮助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的双重主观故意;实施了出售银行卡提供支付结算帮助行为及挂失银行卡盗窃钱款的两种行为,应构成两罪,予以数罪并罚。

 

(三)卖卡后又帮助转账行为的认定

 

❶ 对于卖卡后又在接受对方指示下帮助对方转账的行为,如果行为人卖卡,帮助他人支付结算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犯罪构成,后又在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帮助对方转账,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犯罪构成,那么予以数罪并罚为宜。

 

❷ 对于卖卡同时帮对方转账、取现的行为,如果其同时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构成要件,则根据《刑法》规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则比较两罪的处罚轻重,按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

 

 

(四)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诈骗罪帮助犯的界分

 

❶ 客观行为不同。前者被限制适用于提供技术支持、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特定帮助行为,而对于一般性帮助行为,如提供场所、资金支持,以及其他未达到技术支持的严重性和决定性程度的行为,则更宜认定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共犯。

 

❷ 法益侵害不同。诈骗是侵财类犯罪,侵犯的是公私财产所有权,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属于扰乱公共秩序犯罪,特别是在“一帮多”的情形下,侵害法益具有多元化,不仅是网络空间管理秩序,甚至会蔓延至毒品、淫秽物品、洗钱、知识产权等不特定领域的秩序。

 

❸ 主观故意不同。当行为人与被帮助人主观存在通谋时,如为事前事中通谋则为正犯共犯,事后帮助则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等罪名;当行为人与被帮助人不存在主观通谋时,则要根据不同情形综合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实施帮助。

 

对策及建议

 

 

(一)准确适用法律惩治犯罪

 

❶ 高度重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行为的现实危害,依法惩治涉“两卡”犯罪行为,有效防范、坚决遏制此类行为发生。

 

❷ 司法实践精准认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其他罪名存在交织,应根据不同情形,准确判断行为性质,正确适用罪名,准确裁量刑罚。

 

(二)坚持齐抓共管综合治理

 

❶ 积极推动预防和惩治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行为的综合治理、协同治理工作,守护两卡安全,斩断网络犯罪的信息链和资金链,不断增强人民群众的幸福感、安全感。

 

❷ 坚持齐抓共管综合治理。打击开卡团伙、带队团伙、收卡团伙、贩卡团伙。深入开展对校园内外非法组织收购“两卡”情况的综合治理,重视在就业指导中加强法治教育,及时揭露就业兼职“陷阱”和违法就业平台。

 

❸ 注重发挥法院司法建议作用,对在审理案件中发现重点行业如金融行业、通讯行业、学校等有关单位存在的工作疏漏、隐患风险等问题,及时提出司法建议,督促整改。

 

(三)加强法治宣传以案释法

 

❶ 坚持预防为先,加强以案释法。把反电信网络诈骗和防止成为办卡工具人作为法治教育的重要内容,通过法治进校园、担任法治副校长等途径,结合典型案例,联合开展法治宣传。

 

 重点加强对四大惩戒措施的宣传。信用惩戒、限制业务、严管账户、法律处分等。

 

 

(四)注重信息保护有效防范

 

❶ 妥善保管。切勿为了蝇头小利将银行卡、手机卡等出租、出借或出售;对于废弃不用的应及时办理注销业务,不随意丢弃、买卖;不随意丢弃刷卡交易凭条。

 

❷ 有效防范。不点击短信、网络聊天工具或网站中的可疑链接,不登录非法网站;慎扫不明来历二维码;切勿轻信陌生电话;使用资金较少的银行卡用于网络支付等。

 

❸ 及时报警。及时到银行、电信部门查询是否有本人名下不知道、不使用的银行卡、电话卡,如发现个人信息泄露或银行卡被盗刷,应尽快挂失银行卡,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法发〔2021〕22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

  为进一步依法严厉惩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对其上下游关联犯罪实行全链条、全方位打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针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的突出问题,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地,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结果发生地外,还包括:

  (一)用于犯罪活动的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的开立地、销售地、转移地、藏匿地;

  (二)用于犯罪活动的信用卡的开立地、销售地、转移地、藏匿地、使用地以及资金交易对手资金交付和汇出地;

  (三)用于犯罪活动的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的开立地、销售地、使用地以及资金交易对手资金交付和汇出地;

  (四)用于犯罪活动的即时通讯信息、广告推广信息的发送地、接受地、到达地;

  (五)用于犯罪活动的“猫池”(Modem Pool)、GOIP设备、多卡宝等硬件设备的销售地、入网地、藏匿地;

  (六)用于犯罪活动的互联网账号的销售地、登录地。

  二、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提供作案工具、技术支持等帮助以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由此形成多层级犯罪链条的,或者利用同一网站、通讯群组、资金账户、作案窝点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应当认定为多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以在其职责范围内并案处理。

  三、有证据证实行为人参加境外诈骗犯罪集团或犯罪团伙,在境外针对境内居民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行为,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一年内出境赴境外诈骗犯罪窝点累计时间30日以上或多次出境赴境外诈骗犯罪窝点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证据证明其出境从事正当活动的除外。

  四、无正当理由持有他人的单位结算卡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

  五、非法获取、出售、提供具有信息发布、即时通讯、支付结算等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个人生物识别信息,符合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

  对批量前述互联网账号密码、个人生物识别信息的条数,根据查获的数量直接认定,但有证据证明信息不真实或者重复的除外。

  六、在网上注册办理手机卡、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时,为通过网上认证,使用他人身份证件信息并替换他人身份证件相片,属于伪造身份证件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以伪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刑事责任。

  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件或者盗用他人身份证件办理手机卡、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追究刑事责任。

  实施上述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实施下列行为,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帮助”行为:

  (一)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的;

  (二)收购、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的。

  八、认定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应当根据行为人收购、出售、出租前述第七条规定的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或者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等的次数、张数、个数,并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交易对象、与实施信息网络犯罪的行为人的关系、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的时间和方式、获利情况以及行为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予以综合认定。

  收购、出售、出租单位银行结算账户、非银行支付机构单位支付账户,或者电信、银行、网络支付等行业从业人员利用履行职责或提供服务便利,非法开办并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等的,可以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七)项规定的“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九、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下列帮助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5张(个)以上的;

  (二)收购、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20张以上的。

  十、电商平台预付卡、虚拟货币、手机充值卡、游戏点卡、游戏装备等经销商,在公安机关调查案件过程中,被明确告知其交易对象涉嫌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仍与其继续交易,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十一、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以下列方式之一予以转账、套现、取现,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一)多次使用或者使用多个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收款码、网络支付接口等,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的;

  (二)以明显异于市场的价格,通过电商平台预付卡、虚拟货币、手机充值卡、游戏点卡、游戏装备等转换财物、套现的;

  (三)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 “手续费”的。

  实施上述行为,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二、为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提供技术支持、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或者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及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诈骗犯罪行为可以确认,但实施诈骗的行为人尚未到案,可以依法先行追究已到案的上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十三、办案地公安机关可以通过公安机关信息化系统调取异地公安机关依法制作、收集的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调取时不得少于两名侦查人员,并应记载调取的时间、使用的信息化系统名称等相关信息,调取人签名并加盖办案地公安机关印章。经审核证明真实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十四、通过国(区)际警务合作收集或者境外警方移交的境外证据材料,确因客观条件限制,境外警方未提供相关证据的发现、收集、保管、移交情况等材料的,公安机关应当对上述证据材料的来源、移交过程以及种类、数量、特征等作出书面说明,由两名以上侦查人员签名并加盖公安机关印章。经审核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十五、对境外司法机关抓获并羁押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嫌疑人,在境内接受审判的,境外的羁押期限可以折抵刑期。

  十六、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应当充分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过程中,应当全面收集证据、准确甄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层级地位及作用大小,结合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区别对待,宽严并用,科学量刑,确保罚当其罪。

  对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集团、犯罪团伙的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和骨干分子,以及利用未成年人、在校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依法从严惩处。

  对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集团、犯罪团伙中的从犯,特别是其中参与时间相对较短、诈骗数额相对较低或者从事辅助性工作并领取少量报酬,以及初犯、偶犯、未成年人、在校学生等,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社会危害程度、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情节,可以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

  十七、查扣的涉案账户内资金,应当优先返还被害人,如不足以全额返还的,应当按照比例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2021年6月17日

 

文章来源:澎湃新闻、青浦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