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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书是否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2018-04-23 01:34

  

        裁判规则:

    公证处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赋予了强制执行的效力,该合同主要涉及担保权利义务法人关系,超出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可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债权文书的范围,该效力无效。

        案情简介:

        2008年5月27日,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浦支行(以下简称“上海银行青浦支行”)与上海宇静减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静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120万元。同日,上海银行青浦支行与陈顺娟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若宇静公司到期未偿还上述借款本息,上海银行青浦支行有权处分陈顺娟设定的即抵押物上海市青浦区章浜路56号商铺。2008年5月28日,上海市青浦区公证处对上述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出具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文号为(2008)沪青证经字第425号。同日,上海银行青浦支行将120万元汇入宇静公司账户,后宇静公司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息。2009年3月13日,上海市青浦区公证处因上海银行青浦支行申请作出(2009)沪青证执字第3号执行公证书,执行标的为宇静公司所欠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18739.35元,以及此后产生的利息和罚息。明确上海银行青浦支行可对陈顺娟设定的抵押物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要点:

    上海市青浦区公证处对上海银行青浦支行与陈顺娟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赋予强制执行的效力,因主要涉及了担保权利义务的关系,超出了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可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债权文书的范围,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上海市青浦区公证处因上海银行青浦支行申请作出(2009)沪青证执字第3号执行公证书,不予执行。

    要点延伸:

    本案中,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主要涉及担保权利义务的关系,法院对公证书赋予该协议强制执行的效力不予认可,那么是不是所有的公证书均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呢?并不尽然如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可以申请强制执行,因而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该规定是一个封闭式规定,除此以外的公证书均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比如涉及担保权利义务关系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等。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

    《公证法》第三十七条 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前款规定的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2.执行机构负责执行下列生效法律文书:

         (1)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民事制裁决定、支付令,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

    (2)依法应由人民法院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

    (3)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和调解书;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有关规定作出的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裁定;

    (4)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关于追偿债款、物品的债权文书;

    (5)经人民法院裁定承认其效力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以及国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

    (6)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

    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

    (一)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

    (二)赊欠货物的债权文书;

    (三)各种借据、欠单;

    (四)还款(物)协议;

    (五)以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学费、赔(补)偿金为内容的协议;

    (六)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