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办律师:肖荣华律师
裁判规则:
确认之诉,是指请求法院确认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法律关系(实体权利)是否存在或者存在状态的诉。该案件系原告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侵害公司的利益,是要求确认被告具有某种法律行为,并不构成诉。
案情简介:
上海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下称“精密公司”)设立于2004年4月。2006年10月,原告(吴某)、被告(秦某)成为该公司股东,各出资25万元,各持有公司50%的股份。被告担任法定代表人,原告担任监事并担任公司销售经理。双方签订的公司章程中约定: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利机构,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对公司对外投资或为他人提供担保作出决议。
2008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5份分配协议,对精密公司现有零配件和现有固定资产的分配、厂房租金及使用问题、后续订单问题等作出约定,原告即离开了精密公司。2008年11月10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了协议,对于厂房装修、车棚、车辆及其余固定资产的差价等作出约定。
2008年10月21日,上海某精质机械有限公司(下称“精质公司”)向工商部门申请企业名称预先登记,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投资人为精密公司和张某。精密公司出资1万元,张某出资49万元。同时精密公司和张某出具承诺书,称双方共同设立精质公司,企业名称拟用“精质”作为字号,主要从事机械制造行业,并承诺字号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其行业用语与经营范围主营业务是相一致的,凡在今后的经营活动中,若与其他企业因名称发生争议或登记注册的经营范围与名称申请的经营范围或行业专用语有差异时,愿无条件服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理决定,变更企业名称,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08年11月18日,精质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2009年7月21日,精密公司在精质公司内的股份全部转让给张某,精质公司成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同时,精密公司出具承诺书,同意精质公司继续使用“某”字号。
2009年1月,原告以精密公司为被告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之后股东之间、股东与精密公司之间诉讼不断。其中精密公司于2009年3月以吴某和吴某为股东之一的上海某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提起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一案,青浦区法院以(2009)青民二(商)初字第604号立案受理。精密公司提交的起诉状加盖了精密公司公章,提交的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写明秦某为法定代表人,并加盖精密公司公章,提交的委托书加盖了精密公司公章。
裁判要点:
原告已于2008年10月8日离开精密公司,根据(2009)青民二(商)初字第604号诉讼材料的提交情况可见精密公司公章由被告保管。公司股东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利益。根据精密公司章程,对外投资需由股东会作出决议,而被告利用其保管的精密公司公章,未经股东会决议,擅自以精密公司名义与张某设立精质公司,又擅自同意精质公司使用“某”字号,明显违反了原被告签订的精密公司章程的约定,构成滥用股东权利行为。原告的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系要求确认被告上述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侵害公司的利益,是要求确认被告具有某种法律行为,并不构成诉,故无需予以判决确认。
要点延伸:
当事人提起确认之诉的目的在于使某种法律关系或权利的存在或不存在获得法院权威的认证,并借此来避免可能发生或消灭已发生的纠纷,或者以此作为发展某些法律关系的起点。我国确认之诉的对象原则上只是权利或法律关系,不包括事实或证据等材料。如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上并不允许如在某些国家那样提起请求法院确认某一文书真伪的诉讼。确认之诉可分为“积极”和“消极”两个方面,积极的确认之诉包括确认所有权、确认合同无效等;消极的确认之诉较为典型的有确认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之未侵权、确认债务不存在等。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第三十八条 首次股东会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