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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中,谁该担责?

2021-02-22 01:46

【导读】一例高压电致人损害案件,法律关系简单,事实清楚,为何历经一审、二审、再审,直到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至最高人民法院?个中曲折以及各法院的判决依据,值得我们挖掘学习。

 

【基本事实】2010714日,徐新华在大塘公司位于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钟灵乡大塘村中岭山组七号洞井附近10KV美复线208-1杆旁被高压电击伤。事故发生之地的电杆10KV美复线208-1供电公司与大塘公司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了产权:分界点电源侧供电设施属供电公司,由供电公司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分界点负荷侧供用电设施属大塘公司,由大塘公司负责运行、维护、管理;根据国家节能减排要求,按照《重庆市电力负荷管理装置装用管理办法》规定,为便于设备维护管理,大塘公司出资的电力负荷管理装置自愿移交给供电公司,由供电公司负责电力负荷管理装置的运行维护。

200961日,大塘公司向供电公司提出专变报停供电申请,申请的线路名称为10KV美复线,专变名称为大塘三井。供电公司接到申请当天,同意大塘公司的报停申请。变压器取下后由大塘公司保管,供电公司保管跌落开关在事故发生时208-1杆上已无变压器,但承载变压器的平台未拆除,跌落开关连接变压器的三根电线下垂,现场无安全警示标志,无安全防护措施。

 

【案件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存在三个争议焦点,第一、徐新华是否系因攀爬电杆才被高压电击伤,徐新华及其监护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第二、是否应当以电力设施的产权分界点作为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从事高压活动经营者的标准,供电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经营者的侵权责任;第三、大塘公司是否应当对徐新华的损害承担管理者未尽管理义务的侵权赔偿责任。

 

【判决理由】一审法院认为大塘公司作为事发地点电路产权人,对其所有的线路的安全使用和维护有义务。大塘公司因停产向供电公司申请对事发地点的专用变压器报停用电,供电公司对该线路予以了停止供电,因此,事发地点的线路应当未通电。但是在该事发地点有下垂的电线,不论徐新华的损害是否是因该下垂电线造成,大塘公司作为产权人对其线路的管理维护未尽到责任,应对徐新华所受到的损害承担10%责任。徐新华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对其有监护责任,其监护人在明知事发地点是大塘公司变压器安装的地方,事发地点也远离人群聚集地区,对徐新华出现在事发地点以及受到的伤害,徐新华和其法定代理人也有责任,应承担90%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供电公司和大塘公司对徐新华因高压电受伤以及受伤地点无异议,大塘公司认可事发之地的线路及用电设施归其所有,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因高压电在制造、运输、储藏作业过程对周围环境和人身安全具有重大危险,属于高度危险作业,法律对此进行了特殊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高压电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高压电的经营者承担责任;经营者免责的前提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受害人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经营者减轻责任的前提是,能够证明受害人自身存在过失。根据供电公司与大塘公司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之约定,供电公司负责向事发之地的供电设施供用高压电流。供电公司通过使用该供电设施从事电流输送和供应作业,获取经济利益,其收益表现为卖电收入扣除经营成本后的利润。故,供电公司为高压电的经营者,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供电公司未举证证明徐新华在本案中存在过失,故徐新华及其监护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大塘公司是事发之地供电设施的产权人,同时也是使用高压电能的用户,其对高压电不享有经营利益,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从事高压作业的经营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一审判决由大塘公司、徐新华承担责任错误,应予纠正。

再审法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高压电致人损害,经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供电公司与大塘公司《供用电合同》约定,供电公司负责向事发之地的供电设施供用高压电流,即该公司通过使用该供电设施从事电流输送和供应作业获取经济利益,是高压电经营者,在本案应承担无过错侵权责任,二审判决对此认定是正确的。供电公司要求用电设施产权人大塘公司作为经营者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而大塘公司在本案中不属于法律规定从事高压电的经营者,不应在本案中承担无过错侵权责任,二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发生有过失才能减轻经营者责任,该过失应由经营者举证。本案中供电公司和大塘公司仅推断徐新华攀爬受伤,而未举出确切证据,不足以证明徐新华确有攀爬行为,二审判决认定徐新华及其监护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也是正确的。两公司要求徐新华监护人承担监护不力责任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原判决仅判令供电公司承担高度危险活动经营者的无过错责任,而对损害事实的发生有明显过错的大塘公司未承担任何责任,适用法律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在高度危险责任一章中虽然规定高度危险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但并未排除其他侵权主体承担过错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这是对所有侵权行为的概括性条款,有侵权行为并造成损害结果的,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是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适用于法律未作特别规定的所有侵权责任。因此,大塘公司的责任不因经营者承担了无过错责任而免除。

本案应属混合责任,同时涉及两个侵权行为和两种归责原则:一个是供电公司输送高压电的高度危险活动,适用无过错责任;另一个是大塘公司未履行管理人义务的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大塘公司系涉案高压电设施的产权人。《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规定:“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供电公司与大塘公司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更是进一步明确了大塘公司负责自行维护管理其供电设施。因此,不论基于产权人之当然职责,还是基于合同约定,大塘公司都是管理人。另外,出事地点属于高度危险活动区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虽然事发之前大塘公司已经申请对涉案线路停止供电,但徐新华毕竟是被其供电设施电击致残,大塘公司作为管理人一直疏于管理,从未对其所有的高压电设施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也从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而且在庭审中亦认可自行取下变压器后未做妥善处置而任由连接变压器的电线下垂,有明显过错,大大增加了事发地周边群众触电的危险性,并导致徐新华被电击伤,应当承担管理不善的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对于徐新华造成的电击损害,供电公司和大塘公司应当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理由】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供电公司主张徐新华及其监护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是建立在其已于2009年6月2日或者事故发生之前就拆除并取走了跌落开关的事实基础上的,认为在这种情况之下原连接跌落开关下端与变压器的三根电线即使下垂,也不可能带电,并由此推断出一定是徐新华攀爬电杆至原跌落开关上方才导致电击事故发生的。但是,徐新华对于事故发生时供电公司已经拆除并取走跌落开关的主张并不认可,表示其没有攀爬电杆的行为,是在208-1杆跌落开关之下的正常活动中被下垂电线击伤的,供电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才取走跌落开关。根据合同约定,供电公司是从#069-4-16-54号杆向大塘公司供应10KV电流,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就在#069-4-16-54号杆,分界点电源侧供电设施属供电公司,分界点负荷侧供用电设施属大塘公司。10KV电流由#069-4-16-54号杆供应到208-1杆后与跌落开关上端连接,再由跌落开关下端电线进入变压器,然后经变压器处理后输电供大塘公司用电。自#069-4-16-54号杆起,到208-1杆上的电线、跌落开关、变压器等电力设施产权属于大塘公司,这条供电线路是大塘公司专用的。根据双方约定,大塘公司出资的电力负荷管理装置自愿移交给供电公司,由供电公司负责电力负荷管理装置的运行维护。2009年6月1日大塘公司因停产而向供电公司申请停止用电,供电公司同意。供电公司当时停止向大塘公司供应高压电的方式是通过操作208-1杆上的跌落开关实现的。如果供电公司在事故发生前确实如其所述已经拆除了跌落开关,或者对跌落开关采取了正确规范的断开操作措施,那么原来连接跌落开关下端和变压器的三根电线在下垂状态时确实不可能再携带高压电。但供电公司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在事故发生之前其已拆除了跌落开关或者采取了正确规范的断开操作措施,其提出的跌落开关以下下垂的三根电线不可能携带高压电和徐新华存在故意攀爬电杆行为的主张仅是主观推断,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损害是因徐新华故意攀爬电杆造成的,也不能证明徐新华及其监护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案系高压电造成了徐新华的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的规定,在不能证明损害是因徐新华故意或者过失造成的情况下,谁是本案中从事高压电活动的经营者,谁就应当向徐新华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从事高压电活动的经营者,既包括利用电力设施生产高压电用以出售的发电企业,也包括利用电力设施输送高压电以获取利润的供电公司,还包括利用电力设施使用高压电进行生产经营的用电单位,无论是发电企业,还是供电公司,或者是用电单位,在其从事高压电活动进行经营的高度危险作业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均应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很多情况下,电力设施确实是为其产权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服务的,但在徐新华被高压电击伤的事故发生时,涉案电力设施却没有被其产权人大塘公司利用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早在2009年6月1日大塘公司就因停产而申请供电公司停止向其供应高压电,供电公司也同意并停止向大塘公司供应高压电,此后携带高压电并击伤徐新华的电力设施已经不再为产权人大塘公司的生产经营服务,事故发生时并非大塘公司出于经营需要才导致其电力设施携带高压电,因此大塘公司在本案中不是从事高压电活动的经营者。按照合同约定大塘公司将其电力负荷管理装置自愿移交给供电公司,由供电公司负责电力负荷管理装置的运行维护,供电公司通过操作跌落开关实现向大塘公司供应高压电、停止供应高压电和恢复供应高压电的经营目的,并防止大塘公司偷电以维护其经营利益不受损失,因此,供电公司采取此种方式停止向大塘公司供应高压电也是一种具体的高压电经营行为。徐新华确系被大塘公司电力设施携带的高压电击伤,但大塘公司电力设施在其申请停止供电的情况下仍然携带高压电的原因在于,供电公司采取了不能证明已拆除跌落开关或者通过正确规范断开操作措施的具体高压电经营行为,即因为供电公司采取了不适当的停电方式致使本应不携带高压电的供电设施上仍然携带高压电,这才导致徐新华被高压电击伤。《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但产权所有者不承担受害者因违反安全或者其他规章制度,擅自进入供电设施非安全区域内而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以及在委托维护的供电设施上,因代理方维护不当所发生事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并非只能解释为在任何情况下都必须由供电设施产权人承担法律责任,还需要查明事故发生的真正原因,才能确定由谁承担责任。所以,原判决认定供电公司是在从事高压电活动中造成徐新华损害后果的经营者,在认定结论方面是正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供电公司应当向徐新华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本院再审过程中合议庭曾赴事故现场查看,在产权分界点处和208-1号杆之间已无电线,事故发生时原跌落开关以下的三根电线仍然处于下垂状态,现场也仍然没有安全保护措施和警示标志,但该三根电线因与供电线路不再连接而没有了携带高压电的可能,不可能将人击伤。如果事故发生时大塘公司仍然在利用电力设施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供电公司尚未停止向其供电,无论作为经营者还是作为管理者,其均应采取妥善的安全保护措施并尽到充分的警示提醒义务;如果其没有做到,造成受害人受到损害,均应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徐新华被大塘公司电力设施携带的高压电击伤,是在供电公司同意大塘公司停电申请并停止供应高压电之后发生的,事故发生的原因是供电公司采取的具体停止供电措施不当造成的,而非大塘公司未尽管理者义务造成的。因此,在本案中大塘公司不应当对徐新华的损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小编附评】最高法抽丝剥茧,明确了“经营者”概念,又不拘泥于名词概念,而是回归案件本身,立足于案件基本事实,分析因果关系,理清侵权案件发生的根本原因是供电公司采取的具体停止供电措施不当造成的,而非大塘公司未尽管理义务造成的。

在高压电致人损害案件中,也有不同的判决结果。

(2020)桂民申4490号中,受害人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法院据此减轻经营者30%的责任;

2015)民申字第1767号中,成峰果品公司(用电单位)未按照国家或电力行业电气运行规程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且成峰果品公司明知在高压电力设施下方堆放物品存在安全隐患却仍然堆放易燃聚乙烯泡沫垫,系造成本案火灾事故的主要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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